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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普法小課堂(第五期)| 淺析最高額抵押、質押及保證


      發布時間:

      2022-12-26

      知識點一、最高額抵押權

      最高額抵押權,指的是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為了擔保將來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而設立的特殊的抵押權。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最高額抵押權可以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概念辨析:最高債權額限度指債權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加起來的債權總和應在最高限額內優先受償,當事人有明確約定的除外。

      (一)最高額抵押權的特征

      1.擔保債權具有不特定性。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必須在一定的期間內發生,不在此期間內發生的債權則不能作為最高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其次,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是未來的債權,也就是說當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時,其所擔保的債權并沒有實際存在,只是將要發生的狀態;最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的發生具有連續性,隨交易活動不斷產生或消滅,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才會確定。

      2.最高額抵押權有最高債權額限度。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不特定,但擔保物的價值卻是相對確定的,因此最高額抵押權對未來可能發生的債權額設置了最高限度,即抵押權人基于最高額抵押權可以優先受償的債權的最高限額。當債權確定之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大于最高債權額限度,則超過部分的債權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低于最高債權額限度,則當然以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3.最高額抵押權是從屬性原則緩和的產物。從屬性是抵押權的重要屬性,抵押權的設立、轉移和消滅都從屬于被擔保的債權。最高額抵押權則在某種程度上突破了擔保物權的從屬性,是從屬性緩和的產物。

      概念辨析:最高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的不同之處:(1)一般抵押權中,債權產生在前,抵押權設立在后;最高額抵押權中,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在先,債權產生在后;(2)一般抵押權中,一般抵押權隨著債權的轉移而轉移;最高額抵押權中,因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在確定前,債權是不斷產生的,最高額抵押權并不僅僅擔保部分債權,因此最高額抵押權并不隨著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讓;(3)一般抵押權中,其所擔保的債權如果消滅,抵押權也隨即消滅;最高額抵押權中,最高額抵押權不因個別的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只有在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后,如果債權全部消滅,最高額抵押權才消滅。

      (二)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

      只要是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均可設立最高額抵押權。如前所述,該相關債權原則上應當是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后產生的債權。但《民法典》第420條同時規定了:“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由此可知,已經存在的債權是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內的,但需要滿足兩個條件:(1)必須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即經過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的同意,只有當事人對債權轉入真正達成合意,已經存在的債權才可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2)已存在債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與最高額抵押中的債權人和債務人是相同的,如果不相同則無法轉入;(3)轉入的已存在的債權不能超過最高額抵押合同設定的最高限額。

      (三)最高額抵押權的設立

      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必須包括最高債權額限度,這是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的必要條件。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未對此進行約定,則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債權確定期間是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的日期,債權確定期間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但是債權確定期間并非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必備條款,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不影響最高額抵押權的設立,當事人可以在事后補充約定債權確定期間,如果事后亦無相關約定,債權可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情形予以確定。

      (四)關于最高額抵押權轉讓的規定

      《民法典》第421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本條法律規定的理解: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是對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因此最高額抵押權不從屬于任何特定的債權,部分債權轉讓的,只代表轉讓的部分債權脫離了最高額抵押權的擔保范圍,對最高額抵押權本身并不產生影響,最高額抵押權仍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擔保未轉讓的債權和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

      當然,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本條還規定了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只要當事人之間就約定內容達成了合意,不損害第三人利益,而且完成了相關登記,即可突破本條法律規定,最高額抵押權可隨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讓。

      (五)關于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的規定

      《民法典》第422條之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是,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司法實踐中注意,對于以最高額抵押權的變更損害其他抵押權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例:抵押人甲以其價值500萬元的房屋為債權人乙設定了一個最高債權額限度為300萬元的最高額抵押權,債權確定的期間的終止日期為5月1日。后順序擔保人的擔保債權額為100萬元,后來最高額抵押權人乙將與抵押人甲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日期延長至6月1日,抵押權的設立與變更均進行了登記。在延長的期間內,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額由300萬元增加到了400萬元,而房屋的價值由于市場的變化降至450萬元。此時,如果按照“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的規則,則乙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400萬元,丙優先受償50萬元。但是該案例中,法院經審查認定最高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對債權確定期間的變更,對后次序抵押權人造成了不利影響,該變更無效。所以,乙僅得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300萬元,丙優先受償100萬元,最后剩余的50萬元則清償延長的期間內發生的100萬元債權額。如此,對于各方當事人來說才是公正的。

      (六)關于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的規定

      《民法典》第423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1)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2)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3)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4)抵押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5)債權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解散;(6)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實踐中,使用本條規定要注意最高額抵押權確定后的效力問題。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范圍確定。最高額抵押權確定時存在的債權,不管其是否已到清償期或者是否負有條件,均屬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范圍。同時,最高額抵押權確定時已存在的被擔保債權的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均屬于被擔保抵押權的范圍,至于在最高額抵押權確定時的發生額與債權加起來沒有超過最高額即可。
      • 最高額抵押權轉變為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適用一般抵押權的法律規則,在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者出現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抵押權人可以依照一般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由于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連續發生的,因此,這些債權的履行期往往并不一致。為了抵押權人行使權利便利與高效,只要債務人對于受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多項債務中一項發生不履行,即可滿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抵押權實現條件,不必等待所有被擔保債權都出現不能清償的情形時,才得以實現最高額抵押權。

      知識點二、最高額質權

      《民法典》第493條之規定,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最高額質權除使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十七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根據法律規定可知,對最高額質權的理解可參照最高額抵押權的分析意見,在此不再贅述。

      知識點三、最高額保證

      《民法典》第690條之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證的合同,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

      根據法律規定可知,對最高額保證的理解可參照最高額抵押權的分析意見,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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