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課堂(第七期)| 論相對人審查義務視角下的公司擔保決議
發布時間:
2022-12-26
知識點一、公司擔保決議的法律意義
首先,公司擔保決議為公司擔保意思形成的具像化。從公司治理的內部視角觀察,《公司法》第16條是關于公司擔保意思形成程序的規范。公司無法如自然人那樣自然地形成自己的意思,決議就成了公司以會議形式形成意思的一種必要機制。公司通過其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而作出決議相當于自然人意思表示過程中的意思形成階段,通過公司擔保決議,公司形成了自己的擔保意思。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僅在擔保合同或者擔保承諾書中記載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已就本項擔保作出了決議,這僅為公司表意人表達出來的意思,但公司內部是否形成了擔保意見尚不得知,因此該記載內容不足以表明公司已經形成了擔保的意思。
其次,公司擔保決議瑕疵對于擔保合同效力的影響。公司擔保決議不成立、被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公司內部的擔保意思即未形成,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所表示的公司擔保意思即與公司的真實意思不一致。此種情況是否會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6條之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適用該條法律規定的關鍵在于對相對人善惡意的認定。這里的“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與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之時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公司擔保決議存在無效和可撤銷的事由。而善意相對人對公司擔保決議的審查既非寬松的“形式審查”,也非嚴苛的“實質審查,而是“審慎的形式審查”,即應當結合公司章程和其他文件審查公司擔保決議是否由有權機構作出,公司擔保決議的簽字人員和表決權比例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擔保數額是否超過公司章程的限制等。只要相對人善盡合理審查義務并未發現公司擔保決議存在效力上的瑕疵,即足以認定相對人在主觀上是善意的,這一善意既是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也是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公司擔保決議存在不成立、無效和可撤銷事由。如此,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若進一步也不存在令其無效的事由,擔保合同即有效。即使此后公司擔保決議被認定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亦對擔保合同的效力不發生影響。
知識點二、豁免公司擔保決議的具體情形
《公司法》第16條的規制前提是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并非公司正常經營行為,通過對公司擔保行為的程序控制,以確保其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并實現對公司利益的保護。若公司擔保屬于其正常的經營行為,或者并不違背公司利益,或者公司決議的程序只是徒具形式,則可豁免相對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擔保之時對于公司擔保決議的審查義務,以防止公司惡意逃避擔保責任。
1.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屬于其正常經營范圍
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但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無法從債權人處獲得對價,如公司最終承擔了擔保責任,則公司實際上是為他人清償了債務。因此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與公司的營利性本旨有違,屬于公司非常規的、特殊的經營行為。但如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屬于其正常經營范圍,如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即為其正常的經營業務,公司基于自身經營需要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系基于維護公司利益作出的行為,間接上亦有利于維護公司股東利益。因此,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相對人無須審查公司擔保決議。
2.擔保事項符合公司利益
擔保交易是促進市場資金流通的必要工具,如公司擔保事項符合公司利益,但公司卻得因未經公司擔保決議而無需承擔擔保責任,有失公允。因此《公司法》第16條的適用應當予以目的性限縮——對于符合公司利益的擔保合同,即使是未經公司擔保決議而簽訂的,亦應推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所表達的意思為公司的真實意思。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下被認定為符合公司利益的擔保類型:(1)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的后果歸屬于母公司,屬于在財務上應予并表反映的范疇,因此,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相對于公司為自身債務提供擔保,符合公司利益,無須公司擔保決議;(2)實質上的一人公司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在一人公司中,全部所有者權益均歸屬于唯一股東,不存在防止大股東損害小股東利益的問題,自然無須公司擔保決議。
3.推定擔保合同經過公司決議機構決議
雖然公司擔保決議是證明擔保行為符合公司真實意思的最直接的書面證據,但公司擔保本屬于股東(大)會的決議事項,如同意擔保的股東所持表決權已占絕大多數,公司決議此時已經徒具形式,應推定該擔保行為符合公司意思,因此《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將“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作為豁免審查事由之一加以規定。關于本條款的適用應把握三大要件,具體如下:
(1)“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擔保的股東首先應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就非關聯擔保而言,所有股東對之均有表決權;就關聯擔保而言,僅有非利害關系股東才有表決權,被擔保的股東或者受被擔保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對擔保事項進行表決。
(2)“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這里的“持有”既包括直接持有,也包括間接持有。例如,在全資子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之時,在母公司中的占股比例超過三分之二的控股股東同意,亦符合本要件。公司全體股東和公司均在擔保承諾書上簽字蓋章,共同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即足以表明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擔保事項。公司部分股東和公司均在擔保承諾書上簽字蓋章并承諾擔任擔保人的,只要部分股東所持有效表決權之和超過三分之二,亦符合本要件。同意擔保的股東持股比例僅為50%,并未超過三分之二,不構成多數股東對擔保行為的實質認可。
(3)“簽字同意”。在解釋上,有表決權的股東書面同意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均應認定為符合本項的“簽字同意”要件,至于“同意”的載體,則在所不問。其一是在擔保合同上簽字同意。如在非關聯擔保的情形,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單獨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其在案涉擔保合同上簽字,即可認為其作為股東亦同意公司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雖然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亦應認定案涉擔保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單獨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兼法定代表人授權他人在案涉擔保合同上簽字,亦無不可。其二是在擔保函或者承諾書等單方文件中簽字同意。如在關聯擔保的情形,公司雖未向相對人提供給股東(大)會決議,但在其向相對人提供的擔保承諾書上明確有其他股東的簽名、蓋章,且該擔保承諾書對擔保內容的記載清晰明確,應認定與股東(大)會決議具有同樣的效力。其三是雖未簽字但以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在裁判實踐中,法官并未嚴格把握本項的“簽字同意”要件,若有表決權的所有股東均在場并同意案涉擔保,或者有表決權的股東均自認其知曉并同意案涉擔保,亦應推定案涉擔保合同已經公司決議機構決議。不過,“同意”一般系指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其與屬于客觀事實范疇的“知曉”,在法律效力上存在較大差別。僅僅是知曉,并未明確表示同意,不符合本要件。
綜上所述,在公司擔保交易中,公司作為擔保合同的主體,至少需要完成兩個法律行為,即內部的決議行為和對外簽訂擔保合同的行為。公司擔保決議就成了連接公司內部和外部關系的支點。在內部關系上,公司擔保決議體現的是公司內部擔保意思的形成。如此,《公司法》第16條調整的是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其效力僅及于受該決議拘束的內部人,不能直接作為公司的擔保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據。在外部關系上,公司擔保決議決定著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和代理人的代理權限的效力評價應符合公司的意思,代表權或者代理權成了公司擔保決議影響擔保合同效力的唯一媒介,相對人在接收公司提供擔保之時應當合理審查公司擔保決議。在內外關系的交錯上,公司擔保決議本身即屬《民法典》所稱決議行為,自有不成立、無效、可撤銷等各種效力瑕疵,但這些瑕疵對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訂立的擔保合同不發生影響。
在實踐業務開展中,應重視對公司決議機關決議的審查,尤其注重對擔保企業擔保決議的審查,以保障業務的合規、合法性,保障公司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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