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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普法小課堂(第二期)| 淺析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


      發布時間:

      2022-12-2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7條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對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本次普法小課堂將圍繞本條法律規定展開對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展開論述,具體如下:

      一、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必要性

      《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紀要》”)規定,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

      由此可知,不論是關聯擔?!緸楣竟蓶|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窟€是非關聯擔?!竟緸樗颂峁!?,都需要經過公司決議程序來決定。其中,關聯擔保必須要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下統稱“決議機關決議”),非關聯擔保,要看公司章程如何約定。

      上述法律規定是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公司決議前置的規定,是專門針對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擔保的權限進行限制的強制規定,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司人員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經過公司決議機關決議。如此規定,實際上是以公司意思作為代表權的基礎和來源,相對人在接受擔保的時候,依法應當負有甄別法定代表人實施的擔保行為是否符合公司真實意思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債權人(即擔保權人)只要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簽訂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實意思,該擔保行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

      二、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7條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 有無決議

      無決議的,表明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決策程序對外提供擔保,原則上構成越權代表。但若屬于法定例外情形的,即便未經公司決議程序,公司也應承擔擔保責任。

      有決議的,要看是否為合法合規的決議。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為其他人提供的非關聯擔保則看章程如何約定。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決議符合法律規定或者章程約定的,擔保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反之構成越權擔保。

      在判斷擔保合同的效力時,公司決議的存在當然是證明公司就對外擔保行為作出了真實意思表示的最直接書面證據。也正因為此,按照公司治理現代化的要求,立法和司法均選擇從公司作出決議作為切入點來規制公司對外擔保行為,以確保公司擔保符合公司真實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慷他人之慨而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名詞解釋:

      1.越權代表?!睹穹ǖ洹返?1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權,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來源于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如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代表權限范圍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即構成越權代表。

      2.越權擔保。根據前述對“越權代表”的解釋可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決議機關決議,即代表公司簽署擔保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構成越權代表,向對應的該擔保行為即叫做越權擔保。

      3.法定例外情形,在本文第四部分作細解釋,在此不做贅述。

      • 對于越權擔保行為的處理

      要看相對人是否為善意來確定擔保行為的效力。相對人善意的,構成表見代表,擔保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名詞解釋:

      1.善意。指的是相對人(即擔保權人)對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限這一事實是不知情的。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除了法定例外情形的幾種情況外,若擔保權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未審查擔保企業的決議機關決議,即被認定為“非善意”。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7條規定,相對人要對擔保企業公司決議進行合理審查。合理審查即要求,要審查股東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屬實,在關聯擔保情況下,應當回避表決的股東是否參與了表決等基本情況。做到了合理審查,擔保行為即對擔保企業發生效力。至于擔保企業以股東會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的、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等事由主張擔保權人非善意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擔保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以上情況的除外。

      司法實踐中,相對人善意與否以相對人是否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為裁判標準,而相對人是否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以相對人是否留存擔保企業的決議機關決議等相關證據為基本裁判依據。

      2.表見代表。與越權代表相似,表見代表是指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賦予的代表權限實施了民事行為,善意相對人基于一定客觀事實有正當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權限,該法定代表人所代表法人實施的行為有效?!纠纾簱F髽I提供了一份股東會決議,決議上有該公司所有股東的簽字,但所有簽字都是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違法代簽的,擔保權人對違法代簽字的事實不知情,收到該份股東會決議即可認定為擔保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擔保企業簽訂擔保合同】

      (三)要根據擔保行為的效力確定責任

      構成表見代表,對公司發生效力的,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反之,擔保行為盡管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公司不承擔基于有效擔保而產生的擔保責任,但仍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7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具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擔保權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未審查擔保企業的決議機關決議,即被認定為“非善意”,在此情況下,司法實踐通常會認定擔保權人(即債權人)存在過錯,擔保人亦存在過錯【包括但不限于內部管理存在缺陷等問題】,擔保人應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即對于債權人主張的要求擔保人承擔的各項費用,擔保人承擔該費用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名詞解釋:

      締約過失責任。也稱為先契約責任或者締約過程中的損害賠償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相關法律規定導致合同未成立或不生效的,由此給完全信賴的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睹穹ǖ洹返?/font>500條規定了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賠償責任的三種情形: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三、特殊情形的處理,即僅有執行董事的公司,是否仍然需要董事會決議

      《公司法》第50條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總經理。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由此可知,股東人數較少的或者規模較小的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自然談不上董事會決議的問題。此時,鑒于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如公司章程規定執行董事享有相當于董事會職權的,執行董事當然有權決定是否提供非關聯擔保;如章程對此并無規定,或者規定其并無相當于董事會職權的,根據章程規定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的法理,該執行董事簽字仍然具有相當于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問題是,在執行董事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僅有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無作為執行董事身份的簽字,此時能否認定其行使了相當于董事會的職權?對此存在不同理解。但從尊重公司治理結構,維護公司擔保制度的角度出發,一般傾向于認為,其仍然需要以執行董事身份另行簽字,否則不能認為具有相當于董事會決議的效果。即僅有執行董事的公司,在對外擔保時,仍需要提供執行董事簽字的董事會決議。

      四、公司對外擔保時,無需決議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在公司審判實務中,由于立法規定不明確、司法裁判規則不統一,公司在為他人提供擔保方面,沒有經公司決議而徑行對外擔保的情況普遍存在。在沒有公司決議的情況下,根據目前公司治理不規范的現實情況,對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提供的擔保,如果案件事實表明該擔保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認定公司具有對外提供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司法僅因為公司沒有做出決議就認定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不僅會擾亂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長公司惡意逃避擔保責任的道德風險?;谝陨峡紤],對于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等情形,本條明確屬于公司決議的例外情形。之所以對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以及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規定決議豁免,原因是以擔保為業的公司不屬于《公司法》第16條的調整范圍。

      需要重點說明的是,除本條規定的三種公司決議例外情形,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領域,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決議例外事由,需從嚴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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